(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明吉等与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吉,朱保卫,龙秀兰,袁相莲,马建新,赵世军,刘吉荣,赵世荣,丁同友,郑庆礼,徐光军,马卫荣,赵福山,张新林,冯金仓,敬联合,张洪东,朱红东,刘风同,张西明,马玉花,张洪财,曲秀凡,冯金才,黄春海,甘平,李顺交,马永华,张保证,彭军,张武清,吕升学,武芳胜,王义山,郑俊明,徐学敏,成强,王茂元,刘国清,赵建忠,邓香云,陶秀兰,徐光清,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吉,男,汉族,1960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卫,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兰,女,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相莲,女,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新,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军,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荣,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荣,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同友,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礼,男,汉族,1942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军,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荣,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山,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林,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仓,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敬联合,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东,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东,男,土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同,男,汉族,1935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明,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花,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财,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凡,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才,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海,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平,男,汉族,1952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交,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华,男,汉族,1941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证,男,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清,男,汉族,1938年8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升学,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芳胜,男,汉族,1935年5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山,男,汉族,1941年6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明,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敏,男,汉族,1947年2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强,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元,男,汉族,1948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清,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忠,男,汉族,1955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香云,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秀兰,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清,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振怀,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二片区。法定代表人:冯金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杨明吉、朱保卫、龙秀兰、袁相莲、马建新、赵世军、刘吉荣、赵世荣、丁同友、郑庆礼、徐光军、马卫荣、赵福山、张新林、冯金仓、敬联合、张洪东、朱红东、刘风同、张西明、马玉花、张洪财、曲秀凡、冯金才、黄春海、甘平、李顺交、马永华、张保证、彭军、张武清、吕升学、武芳胜、王义山、郑俊明、徐学敏、成强、王茂元、刘国清、赵建忠、邓香云、陶秀兰、徐光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原告诉争的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约1263亩土地,土地四至:东至梁子坡地,南至下大东沟至下六户村路,西至下大东沟环村东路,北至共青团农场富强分场地界(不包括该地中240亩耕地)承包地性质经本院征询昌吉市国土资源局,该局复函:因土地权属的适当调整,2012年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确权完成后,上述土地权属性质均为国有。本案原告主张的该宗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并非被告集体土地,原告与该宗土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公正。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在7日内审查立案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前,开庭前原审法院也未告知上诉人该证据及其内容。二、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判非所诉。三、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诉权是为实现当事人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的现实性,诉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诉讼手续,当事人即享有起诉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均系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被上诉人昌吉市大西渠镇下大东沟村(2004年合并为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一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24日与肖军、谢家声签订《昌吉市农村机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是否处分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