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剑军,男,系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剑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0年1月9日双方在金沙县茶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2日生育长子陈某某某,2001年2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人,成天不务正业,只顾自己吃喝玩乐,而且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无故打骂原告。被告系吸毒人员,2013年被强制戒毒拘留5天,后又于2014年2月17日因吸毒再次被强制戒毒三年,被告屡次吸毒不改,原告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陈某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婚生女陈某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制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B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未有身孕。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两子女即长子陈某某某和长女陈某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公安局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其第一次戒毒5天,第二次戒毒时间为二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必须在一起生活,由谁抚养都行,不能分开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在茶园乡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另外被告拿给原告的3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拿出来分割。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某,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因吸毒曾两次被强制戒毒(现拘押于金沙县戒毒所),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小孩不能分开抚养,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差欠茶园乡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认可在茶园乡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系由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因有吸毒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因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某及婚生女陈某在被告两次强制戒毒期间均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且被告现还在强制戒毒期间,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均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系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对该财产部分可另案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共同债务差欠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原告已称支付过利息,认可该25000.00元债务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某某某及婚生女陈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25000.00元,由原告承担12500.00元,被告承担12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