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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孔俊霞、侯卫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卫卫。委托代理人侯年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俊霞、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卫、侯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后原告工作,被告照顾婚生子的生活起居,但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故长时间离家出走,且经常威胁原告,被告多次带领社会青年无故殴打、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工作及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到本案,双方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应以维持为宜。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