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永超与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超,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徐永超,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陈营鋆,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赵凯,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徐永超为与被告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营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超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凯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熟识。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徐永超现金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于三年内全部还清。赵凯。2012年5月10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就该借款,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条,本人赵凯今借到徐永超现金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赵凯。日期:2014年6月25日。借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以房屋抵押的方式贷款250000元,有出借现金的条件和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永超凭据被告赵凯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借条载明的款额偿还借款,在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后,被告未就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徐永超与被告赵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永超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凯负担。因原告徐永超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徐永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孝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