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233号原告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1幢6层601室-606室。法定代表人邵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智博,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号楼地下*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范智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原告依约将参展费用汇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11日展会当天,由于天气不好,风力很大,现场许多展位都被刮倒,无法正常展览,当日下午被告将展位从室外移到宾馆走廊内,导致参会当天参观人员非常少,没有达到参展目的,经原告工作人员范智博与被告工作人员张继磊协商并向被告汇报后,被告出具书面退还原告参展费的保证书,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展费。现被告承诺的还款始终未兑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11800元,赔偿参展材料印刷费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展会当天虽然风大,但被告已组织参展单位转到室内进行展览,并未影响展会的正常运行,被告作为组织方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退款保证书是被告在原告与众多参展单位胁迫下所写,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参展费的请求,此外,原告主张的印刷费不能证明与此次展览有关联性,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原告同意参加2014年11月11日至同月13日在北京举办的“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9平米展位,展位号C117,总费用11800元,被告负责会场内安全保卫、消防、清洁工作;原告在本届会刊上免费刊登黑白文字简介,被告负担提供参展商手册一份,会刊1本;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全款,原告在签署本合同后提出展位增加或取消,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所收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800元汇至被告账户内。同年11月11日(参展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继磊向原告出具退款保证书,内容为:“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由于主办方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信息中心、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因在组织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所以该会展无法举行,鉴于以目原因,主办方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给金公司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全额退款,金额为11800元整…退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前。主办单位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参展当日遇有大风天气,无法进行室外展览,致使室外展览不得不转移至室内进行。为此被告提供了一组有关参展新闻的截图,主张展览已如期正常举行。原告以该截图大部分是关于推介会的,且室外展览的照片也并非参展第一天(即11月11日)而是第三天(即11月13日),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此外,对于被告关于退款保证书系原告胁迫所为之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针对原告主张印刷费损失所提供的印刷费发票,被告以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参展合同、退款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参展合同系双方关于被告负责展览会场的保卫、消防、清洁工作,并为原告提供相应展位以供进行展览之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而在参展的当天,由于天气原因,致使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室外展位无法进行展览,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继磊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退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9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118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张继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该承诺系受胁迫所为之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用1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参展材料印刷费损失一节,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印刷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与印刷费相关的印刷合同、付款凭证,佐证该费用系为履行涉案展览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印刷费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参展费一万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