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郑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兴福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福,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朱兴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春雷,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农民。原告朱兴福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案后,先由审判员王孝峰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雷、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福诉称,2012年4月20日,张勇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息37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张勇未能如约还款。2012年8月29日,张勇的弟弟即本案的被告张华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张勇委托其办理用车号为苏C×××××号轿车一辆抵偿欠款事宜。同时,被告承诺如不能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张勇拖欠原告的款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张勇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息37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张勇未能如约还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借款人张勇和担保人黄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申请和实际保全了张勇名下的苏C×××××号轿车一辆和房产五处。2012年8月23日,张勇的胞弟张华主动将苏C×××××号轿车送交法院。后经双方协商,2012年8月29日,张勇用苏C×××××号轿车一辆抵债给原告,并委托第胞弟张华代其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华并向原告承诺“如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兄张勇所欠朱兴福(即本案原告)的188700元正全由本人张华承担”,张华在该借款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并按了指纹。2012年9月18日,张勇给张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将所要过户的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等证件交告原告,要求原告申请解除原保全。原告随后向本院递交解除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制作裁定,依法解除查封张勇名下的苏C×××××号轿车及其房产,并将给撤了交给原告保管。但事后张华未按约定去协助原告朱兴福到车辆管理所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张华联系,本院原案件承办人亦也与张华联系,张华均未同原告一起到本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苏C×××××号轿车过户手续。另查明,因张勇欠债交多在外地不敢回徐州,张华又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6月5日,本院依据另一债权人徐莹莹的申请,作出(2013)铜执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勇所有的苏C×××××号轿车一部。后该车依据另一债权人的申请,被本院强行从原告家中执行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哥哥张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2)铜民初字第0129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财产查封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诉讼中保全了张勇房产、车辆,本院2012年8月17日在另案对张华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黄某证言笔录一份,张华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一份,张勇给张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兴福与张勇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在张勇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张勇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许诺用其所有的道奇苏C×××××号轿车一辆抵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华已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按指纹,张华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后,应视为张华对该债务的加入。因张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承诺负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华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及时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被他人执行走后,被告张��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福支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