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锦艳、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在王某甲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某甲右腹部捅了一刀,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九级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时23时30分许,刘某甲酒后由王某乙护送回家,至刘某甲家附近王某乙离开。后刘某甲进入被告人王某甲家未关门的“厦子”(方言,即堂屋旁的偏房,下同。)与王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某甲右腹部捅了一刀,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九级残。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行动不便,让其女儿王某丙到墨江���公安局那哈派出所说明王某甲捅伤刘某甲的事实。2014年6月25日,民警接刘某乙报案,同日17时20分王某甲在其家中归案,如实交代了其用尖刀捅伤刘某甲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3000元。判决前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8时20分,刘某乙到墨江县公安局那哈派出所口头报称,其父亲刘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晚23时50分许被王某甲用尖刀捅伤。墨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4日11时许,王某丙受父亲王某甲委托到那哈派出所说明,王某甲于三天前在家中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用尖刀捅伤刘某甲,因王某甲年纪大,行动不便,让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2014年6月25日8时20分,那哈派出所民警接刘某乙报案,同日17时20分,王某甲向在其家中等候的民警交代捅伤刘某甲的犯罪事实。3.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那哈乡珠街村益的组7号王某甲家的客观概貌,以及现场火塘边、门槛木头遗留的血迹情况。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刘某甲所使用的尖刀的概貌。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故意伤害刘某甲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7.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5日,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出作案工具尖刀1把,墨江县公安局对尖刀予以扣押。8.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墨)公司鉴(伤)字(201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九级残。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甲、刘某甲。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21时8分,墨江县公安局那哈派出所民警在那哈乡珠街村委会办公室对王某甲人体损伤情况进行检查,未见人体损伤情况。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1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9时许,刘某甲到其家吃饭,与其父亲一起喝酒,23时30分许,刘某甲差不多喝醉了,其送刘某甲回家,到刘某甲家旁,因刘家有狗,其没有进去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其才听说刘某甲被王某甲用尖刀捅伤。(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0时6分,刘某甲的妻子王某丁来家里叫其,称刘某甲被王某甲用尖刀捅伤,因其是所在村组的组长,就跟着王某丁到刘某甲家,见刘某甲靠在他家沙发上,用手按着肚子上的伤口,其给刘某甲简单包扎,见刘某甲伤情比较严重,就联系了刘某丙的车将刘某甲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王某戊到其家叫醒其,称他岳父刘某甲被王某甲用刀捅伤,让其送去墨江县医院治疗。后其与王某戊、姜某某、王某丁四人将刘某甲送至墨江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其见刘某甲腹部有一处约4公分的口子。(4)证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其父亲刘某甲被王某甲捅伤,致刘某甲肝脏破裂。2014年6月25日,其到墨江县那哈派出所报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还有以下证���: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其到王某已家喝酒至23时30分许,王某已的儿子王某乙送其回家,到其家后面的小路上,其和王某乙分开,独自回家。其在家门口听到王某甲在他家里骂其是狗,称其子刘某乙挖排水沟要将他家房子挖倒了。其就在王某甲家围墙外质问王某甲为何骂其,后其到王某甲家,见王某甲家“厦子”门还开着,屋里灯亮着,王某甲和他妻子李某某坐在火塘边烤火,李某某见其进去,招呼其坐下,其对王某甲说,当初挖路时你已经同意,不要随时骂其是狗。之后二人争吵起来,李某某在旁边劝说。并倒了一碗酒给其喝,王某甲拿起一个的装有白开水的小碗将白开水泼在其头上,其从火塘边抽出一根木柴站起来朝王某甲打去,李某某拉住其将柴块抢走,提着柴块站在其右边劝其不要闹,王某甲突然拿起一根木柴朝其打来,其侧身用左手去挡,柴块掉在地上,其转过身后,王某甲就从腰间拔出他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捅了其右腹部一刀,其怕王某甲再捅其,就用衣服捂着肚子离开王某甲家,回到家后妻子见其受伤流血,叫来姜某某、王某戊等人将其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某(系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50分许,其与王某甲已经睡下,听见刘某甲在其家外叫王某甲的名字,叫喊着,后刘某甲将其家院子的大门打开进来,叫王某甲开堂屋门,王某甲起床去开门,对刘某甲说,时间不早了,让他回家睡觉。刘某甲说要杀死其夫妻二人,其就起床出去看,见刘某甲将王某甲按倒在地上,双手掐着王某甲的脖子,其去劝说刘某甲,被刘某甲推倒后晕过去,醒来后,其见刘某甲已经放开王某甲,其和王某甲将家门反锁后王某甲就去睡觉,其看到火塘边有血迹,之后也���睡觉,王某甲告诉其是他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刘某甲一刀。正要睡着时,听见刘某甲的妻子在叫刘某甲被捅伤了,叫其夫妻二人去看一下。第二天起床后,其将血迹打扫后倒入粪塘。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21时许,其和妻子李某某已经睡了。至23时50分许,其听见院外有人在乱喊,之后就有人进了其家外屋的大门,来到其家“厦子”,有人叫其开门,其起床打开堂屋的正门一看,是刘某甲在叫其,其对刘某甲说时间不早了,不要闹。刘某甲二话不说用拳头打了其肩部一拳,后用双手掐住其脖子,说今晚要杀你们两个。这时,李某某从睡觉的房间出来劝说刘某甲,被刘某甲推倒,因李某某心脏不好受惊吓晕了过去,其就从身后拉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往刘某甲肚子上捅了一刀。刘某甲被捅后放开其,其起身后进去堂屋,后李某某醒来进堂屋���把门关上,刘某甲就自己回家了,刘某甲走了,李某某把厦子和堂屋门关上后到卧室,问其是不是伤到刘某甲了,其将捅伤刘某甲的事告诉李某某后,二人就睡了。天亮起床后,李某某将地上的血迹打扫干净,只有堂屋正门门槛上还有一处不太明显的血迹。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对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的原因不能相互印证,但对王某甲持械伤人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达九级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二人系邻里关系,刘某甲于深夜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刘某甲的行为对二人矛盾激化具有一���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让其女儿王某丙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结合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永杰审判员 彭琼珍审判员 朱嘉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