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树好与彭维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好,彭维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王树好。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维春。原告王树好与被告彭维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好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彭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好诉称,2013年初原告替被告建两层半小楼,原告包清工,工程款为分期付款。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维春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工程没有完工,还有灶台没砌,房屋漏雨的地方也没有修好。原告干完这些我就给钱。而且我打欠条后还给了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初为被告建房,为两层楼房加一层隔热层。2013年8月30日前房屋即建好。被告从2013年4月份左右在房屋建好第一层的时候就入住。建房材料均为被告提供,原告为包清工,仅提供劳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彭维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树好工程款捌千元整。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树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施工费贰千元正。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虽注明是工程款但实际为劳务费,被告已入住使用房屋,应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原告2000元,其仍欠6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000元。原告称收到的该2000元系其他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虽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工程未完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好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维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