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302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瑶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狮市维多利亚酒店KTV公主,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自2013年6月起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从事KTV公主一职。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该酒店提供KTV包厢作为“嗨房”,容留顾客在包厢内吸毒的情况下,仍继续为吸毒的顾客提供服务,以赚取小费。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该酒店KTV508包厢内,为李某某、吴某某、莫某某、许某某等吸毒人员提供盘子、吸管、棉签等吸毒工具,用卡片将氯胺酮(俗称“K粉”)在盘子里划分成条状,方便吸毒人员吸食,并帮忙往“神仙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里勾兑饮料以供李某某、吴某某等人饮用。2014年12月5日凌晨,泉州市公安局组织对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进行检查,在该酒店KTV508包厢当场查获被告人韦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另查明,公安机关还当场查获吸毒工具盘子1个、吸管若干及毒品K粉19.36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已作上缴处理)。经检测,被告人韦某某及李某某、吴某某、莫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吸毒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拘留。被告人韦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6日被先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提成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莫某某、许某某、梁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作为维多利亚酒店的从业人员,明知该酒店利用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仍伙同该酒店其他从业人员帮助容留多人在酒店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盘子1个、吸管若干,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