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港轧制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港轧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上海华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芳。委托代理人苗成海。被告上海港轧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钟临。原告上海华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诉被告上海港轧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卫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牌号为Q、规格为4.5*1500*C、重量为22.28吨的热轧卷,加工费为人民币8,24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随后,原告将上述热轧卷交付被告并支付了加工费。2014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加工完毕的热轧卷11.113吨,尚有11.167吨热轧卷未提。现原告无法从被告处提走剩余热轧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Q,规格为4.5*754*c,重量11.167吨的热轧卷。审理中,原告表示如被告无法返还热轧卷,将另行向被告主张损失。原告华卫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热轧卷,要求将规格为4.5*1500*c的热轧卷加工成规格为4.5*(33*45)*c的热轧卷,交付加工的热轧卷的重量总计22.28吨。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加工费8,243.60元支付给了被告。3、入库日报表、物资保管明细卡、出库码单、招商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审批结果表及提货单,该些材料是原告于2014年12月至被告经办人王俊华处调取,王俊华只允许原告拍照留存,故原告没有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2.28吨热轧卷,从单据上可看出原告提取了10.655吨的热轧卷,实际上加上边丝、废料等共提取了11.113吨。被告港轧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港轧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华卫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华卫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支付了加工费,被告理应及时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加工后的热轧卷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全部返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港轧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热轧卷(牌号为Q、规格为4.5*754*c,重量为11.167吨)。本案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港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