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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韶关市翁源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韶关市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伙同许茂东、罗荣藤(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套牌粤TC37**号的东风日产小轿车(车内装有储蓄油箱2个、油管2条)和套牌粤TS83**号的别克商务车(车内装有储蓄油箱1个、油管1条),先后两次窜至中山市南朗镇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利用自制工具铁撬棒盗取该公司车库油箱及13辆柴油车油箱内的柴油共4353.4升(价值人民币28166.5元)。2015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康富花园门口抓获曾某某,在海城名轩花园门口抓获罗某某,并在海城名轩花园处缴获上述车辆2辆、自制工具铁撬棒1个及粤TS83**等套牌车牌11个。归案后,曾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曾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