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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俞某驾驶汽车前往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祥迎桥XX号被害人沈某乙家中,因向被害人沈某乙索要欠款未果,遂从汽车内取得棒球棍1根击打被害人腰背部,致被害人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腹腔镜下脾切除术、肠系膜修补术,其损伤评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与被害人沈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沈某乙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俞某系初次犯罪,事发后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罪后表现等,可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物品:棒球棍1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