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肖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腾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节华,男,汉族。原审被告邓先彬,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节华、原审被告邓先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被上诉人肖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邓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23时20分许,邓先彬驾驶湘LDY9**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香雪路邮政储蓄银行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铲泥土的作业人员肖节华相撞,造成肖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肖节华受伤后被送往郴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A、蛛网膜下腔出血B、顶部头皮下血肿C、额骨骨折;2、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3、胸外伤:双肺挫伤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第11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伤。花去住院费14,862.45元;由原审被告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腰部功能锻炼,腰椎避免负重,避免劳累;2、带药出院,继续活血化化瘀,促骨折愈合,促脑细胞恢复等对症治疗,必要时复查照片;3、随诊。出院后花去门诊药费780元。3、2014年4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先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作业人员肖节华在道路上作业时未在道路来车方向安全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节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邓先彬驾驶的湘LDY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肖节华将邓贤彬、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护理费8800元(110天×80元/天),误工费20,957.8元(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38,248元/年÷365天×20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共计36,547.8元。2、上列第1项请求,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肖节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4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肖节华系行人,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邓先彬承担事故的85%责任,肖节华承担事故的15%责任。(二)肖节华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药费78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肖节华系作业人员,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按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原告诉请误工费20,957.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3、肖节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未超过标准,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肖节华住院110天,虽未提交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考虑肖节华系骨折损伤,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其诉请给付护理费依法予以准许;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6600元(110天×60元/天)。5、营养费2200元,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未超过标准,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4,337.8元。(三)肖节华损失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肖节华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案肖节华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邓先彬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述损失全部由人寿才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先彬垫付的部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诉讼费按相关规定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由邓先彬承担。综上所述,对于肖节华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任处理。对于肖节华不合法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节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780元、误工费20,957.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337.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先彬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邓先彬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肖节华未提供任何具体劳动关系以及收入情况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节华答辩称,答辩人已在郴州市居住、工作几年,每天收入至少有15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肖节华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2011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工地从事夜间道路保洁工作,每晚最低工资150元;2、黄泽元证明,证明肖节华从2009年至今租住其在三里田国庆组的房屋。上诉人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肖节华在城镇居住、生活,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肖节华系在道路上铲泥土作业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肖节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以湖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节华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即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相关人员询问,之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证实肖节华当时系在进行路面清洁作业。肖节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实肖节华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故一审法院以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