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滕州市柳屯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修顶,董事长。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表青山泉镇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滕州市荆河西路138号地产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滕州市华东民用机械厂名下的位于滕州市荆河西路138号地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赵序坦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