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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121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张小笔,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海。委托代理人:肖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禤志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上诉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宝克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小笔于2014年8月30日在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宏丽公司”)购买的宝克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1盒,单价为9.9元。该盒笔中另有一支固体胶,固体胶上标识“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另查,根据广东商标网公布的信息,“baoke宝克”为注册商标,且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宝克公司,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广东商标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小笔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第二十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从上述规定载明,注册商标限定使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而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申请条件表明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申请对使用商品有着较高的要求,结合申请条件及使用规定,可以认定著名商标只限于使用在被认定的商品上,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baoke宝克”确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宝克公司将其使用在固体胶上,并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情形。该固体胶上直接标识“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易使消费者认为固体胶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商品,由此增加对该固体胶质量的信任度,并进而在购买中作出倾向性的选择,张小笔现据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商品具有虚假内容的标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并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张小笔明确其诉讼请求中退回货款的含义为:在不将所购商品退还给宝克公司、宏丽公司的前提下,要求宝克公司、宏丽公司退回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固体胶确实非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如张小笔要求退货,宝克公司、宏丽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予配合,但张小笔现主张其不退货而要求宝克公司、宏丽公司退回货款,与上述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退货”含义并不相同。其关于不退货而收回已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丽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应当对其进货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执行标准、合格证明和相关证书、标识内容真实等,本案中,宏丽公司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审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商品进入销售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小笔主张宝克公司、宏丽公司赔偿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销售商出具给消费者的发票所列商品名称由销售商预先设定,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无法预知发票上“项目”名称,以发票载明项目推断消费者购买意愿并不恰当,综上,宝克公司、宏丽公司有关张小笔所购买的商品是中性笔而非固体胶,不可能为购买中性笔而因固体胶的标示造成其对中性笔的误导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小笔明确要求宏丽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其另诉请宝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宏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小笔支付赔偿金500元;二、驳回张小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宏丽公司负担。判后,宝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小笔购买的是中性笔而非固体胶,固体胶是附赠的产品,购买的中性笔与附赠的固体胶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宝克公司于2008年就已经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在著名商标使用上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误导、欺诈和虚假宣传问题。宝克公司在产品上的标示并未指出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产品,真实意思是指宝克公司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企业,是对企业获得荣誉的一种宣传而非指定是出售的产品,并不存在虚伪陈述而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宝克公司既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张小笔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受欺诈的商品。然后为了索赔而起诉,明显与欺诈的构成要件相违背。张小笔购买的是中性笔,并非因固体胶上标示而会陷入错误认识。二、宝克公司为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并不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款的规定。三、宝克公司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诱使消费者误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欺诈必须满足的要件,原判认定本案构成欺诈不当。据此,宝克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驳回张小笔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小笔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张小笔答辩称:涉案产品“BAOKE宝克”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是中性笔、圆珠笔,而不包括固体胶,宝克公司也不能提交固体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依据,故宝克公司对消费者存在欺诈。宏丽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从上述规定可知,注册商标限定使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广东省著名商标亦只限于使用在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上。对于商品中附带的赠品,其标识亦应符合上述规定。“baoke宝克”虽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但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宝克公司将其使用在固体胶上,并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固体胶上标识“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易使消费者认为固体胶系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由此增加对该固体胶质量的信任度,并进而在购买时作出倾向性的选择。张小笔认为该商品具有虚假内容的标识对其形成误导并构成欺诈,从而要求宏丽公司赔偿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