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克俊与火恒昌、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俊,火恒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33号原告朱克俊。委托代理人强承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火恒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朱克俊与被告火恒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俊委托代理人强承军、被告火恒昌、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火恒昌驾驶车牌号为甘AEQ8**的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西岔镇乡镇加油站东口左转向东进入西岔镇乡镇街道时,与原告朱克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十级伤残。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被告火恒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对其他费用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系甘AEQ8**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与被告火恒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履行其赔偿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11609.5元、误工费22204.2元、护理费1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8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12957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火恒昌的主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火恒昌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护理依据,请法庭酌定。就误工费的计算,请依照现实情况判定,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一级一千为宜。3、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花销情况。被告火恒昌质证意见:其中有我垫付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交强险在一万内不分责任,超过一万的部分,我方承担70%责任,一万内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4、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火恒昌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诉。5、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鉴定费花销。被告火恒昌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目的:两项花销情况。被告火恒昌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火恒昌质证意见:有异议,不属实。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骨科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未写明,不予认可。被告火恒昌辩称,我已垫付31976.17元,车辆维修费4045元,这些都有票据,车辆维修是我自己的车。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火恒昌提供了以下证据:1、十五张门诊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976.17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住院费预付费。证明目的:垫付住院费2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火恒昌驾驶车牌号为甘AEQ8**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西岔镇乡镇加油站东口左转向东进入西岔镇乡镇街道时,与原告朱克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和出院治疗费用共计40822.83元,其中被告火恒昌垫付费用31976.17元。原告伤残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及关节松解术)约需25000元-3000元左右,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2857.4元。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被告火恒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火恒昌驾驶的甘AEQ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对费用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核,原告的医疗费除被告火恒昌垫付31976.17元外为88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可按住院期间及伤残情况确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7500元,误工费按原告属农业行业人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为12972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住院护理期限确定为3200元,交通费为2857.4元,残疾赔偿金为3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火恒昌驾驶车辆与原告朱克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火恒昌驾驶的甘AEQ8**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38146.66元,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的28146.66元由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火恒昌对事故所负的主要责任赔偿70%即19702.66元,其余8444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克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97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火恒昌承担2100元,原告承担900元。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承担1598元,被告火恒昌承担129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有芳审 判 员 魏政荣人民陪审员 魏万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