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隆香凤与卢剑锋、欧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香凤,卢剑锋,欧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隆香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欧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隆香凤诉被告卢剑锋、欧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香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林、被告卢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香凤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卢剑锋驾驶被告欧少华名下的粤SXXX**号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剑锋、欧少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的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269617.18元;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二、营养诉请过高。三、护理费应为45天,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四、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7天。误工工资,原告诉请的标准超出完税标准,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不认可。原告事发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是3300元/月。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提交的2013.7-2014.3的工作情况不认可,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2014.3-2014.9的工作情况也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且银行流水与工资不匹配,没有营业执照,不确定该单位的真实性。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七、交通费诉请过高,且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八、住宿费,没有产生。九、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卢剑锋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欧少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2日22时00分,被告卢剑锋驾驶被告欧少华名下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塘溪路路口时,该车与周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隆香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卢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隆香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住院45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复查等医疗费共41066.45元,其中有4元为定额发票,没有付款人及付款时间,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发票不予确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留陪人壹名。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了居住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明细清单,主张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事发前月工资收入为3683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162.67元、3197.43元、3577.45元、3510.26元、4069.77元、4060.34元、1776.7元。事发时原告的直系亲属情况为:母亲张寿娥54周岁;长子贺X,11岁6个月;次子贺X,10周岁;三子贺X,8岁2个月。三个儿子均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另外,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1355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少华为案涉粤SXXX**号车的车主,事发时由被告卢剑锋驾驶,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门(急)急诊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R/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银行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车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支付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欧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XXX**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剑锋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少华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车辆的一方,应对被告卢剑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因医疗票据中有4元没有付款人、付款时间及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106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所必需的,且有医嘱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5、残疾赔偿金:(1)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农业户口,而原告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130394.8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伤残比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事发时未到法定被扶养年龄,故本院对其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扶养人员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长子贺X计算6年6个月、次子贺X计算8年、三子贺X计算9年10个月。第1年至第7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24105.6元/年计算;第8年至第10年的生活费为341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577.76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应为170972.56元。6、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35天。原告主张67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诉请交通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45天及出院后至定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8日,共118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13236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未到外地就诊,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合计54262.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已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为44262.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30983.72元。第5-12项合计203758.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已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为93758.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65630.99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作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206614.71元给原告,被告卢剑锋、欧少华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隆香凤206614.71元。二、驳回原告隆香凤对被告卢剑锋、欧少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隆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隆香凤负担62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烨第7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