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庭芳诉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庭芳,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庭芳,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生,住资阳市。法定代理人罗吉胜(系谢庭芳之夫),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周代友,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庭芳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小院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小院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庭芳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吉胜、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小院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平、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谢庭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小院卫生院赔偿后期护理费432000元、后续治疗费1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庭芳与被告小院卫生院因医疗纠纷案,谢庭芳于2006年10月9日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小院卫生院一次性给付谢庭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一切费用135000元。2007年4月20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雁江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4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日,小院卫生院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1月9日,双方又经资阳市雁江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小院卫生院一次性补偿谢庭芳各种经济损失159000元,谢庭芳放弃对小院卫生院的其他所有要求。同日,双方申请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江民调确字第13号确认决定书,确认协议有效,并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现谢庭芳又诉请小院卫生院赔偿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其诉讼请求实为否定上述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庭芳的起诉。宣判后,原告谢庭芳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谢庭芳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2月31日谢庭芳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川求实鉴2013临鉴637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三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用共计约1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共计810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谢庭芳在2006年进行的司法鉴定仅仅是对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没有对护理程度和护理费进行鉴定,谢庭芳与小院卫生院在2007年达成的(2006)雁江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调解书缺乏护理程度及护理费这一重大项目,雁江区法院以罗吉胜作为法定代理人处理该调解是错误的,因为当时谢庭芳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该调解的效力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小院卫生院答辩称:一、谢庭芳认为原来的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应当通过再审解决,不是本案受理的理由。二、谢庭芳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足额赔偿。2006年谢庭芳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在2013年被鉴定为三级伤残,说明谢庭芳的病情在好转,小院卫生院在2006年的调解中是按最高标准赔偿了谢庭芳。按照2006年的标准这一赔偿费用不算低。三、(2006)雁江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赔偿项目。四、谢庭芳与小院卫生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进行了解决,本案谢庭芳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当驳回谢庭芳的上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谢庭芳与小院卫生院在2007年就本案争议的医疗纠纷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合法的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协商约定了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35000元,并制作了(2006)雁江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小院卫生院已向谢庭芳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现谢庭芳又起诉要求小院卫生院赔偿后续护理费、治疗费等,该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6)雁江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调解书相重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谢庭芳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谢庭芳的起诉并无不当。谢庭芳认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6)雁江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同时,2012年11月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资阳市雁江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江民调确字第13号确认决定书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在该协议达成后,谢庭芳已明确放弃对小院卫生院的其他所有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对谢庭芳已经明确放弃的权利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