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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闫某某前夫离世后,再嫁付某某,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12月5日分居;双方无共同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4年4月8日闫某某起诉离婚,被(2014)虞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后双方仍分居。现闫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闫某某、付某某婚后仅共同生活半年即分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出现和好的迹象,且继续分居;现闫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并持持续分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闫某某、付某某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付某某上诉称: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不满二年,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闫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仅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不久便分居,并形成两次离婚诉讼,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认定事实和诉辩理由,本院确定争点为,闫某某、付某某夫妻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闫某某、付某某婚后相处半年即分居,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闫某某再次起离婚诉讼,二审庭审期间和庭后本院进行调解,闫某某均拒绝,且双方没有共同子女,无情感维系之基础。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仅属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标准之一,不能依此规定阻却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综合判定。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3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志林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若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