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管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樊瑞与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樊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98号701-14室,组织机构代码07124422-1。法定代表人徐炽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瑞。上诉人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瑞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应认定实习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合肥市蜀山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如甲乙双方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上诉人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98号701-14室设立,上诉人成立时名称为上海百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更名为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自2013年7月8日正式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连路388弄23号102室办公至今。实习协议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的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意为被上诉人应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是合法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招聘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肥西路交口兴科大厦,该地点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新百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