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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仲进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进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仲进旺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35分许,宋永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大道口时,遇仲进旺驾驶其所有的苏F×××××东风牌小客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驶来,半挂车车右侧前部与小客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仲进旺及车上乘车人丁广圣、丁广琪、杨本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宋永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进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广圣、丁广琪、杨本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苏F×××××东风牌小客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6573元,原告修车亦支出46573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600元、定损费23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付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存车费950元。另查,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庭审中,被告陈凯陈述宋永兆系其雇员,其自愿承担超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仲进旺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原告事故车辆委托天津安诚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金额为15753.6元,因该车的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故应增加免赔率10%,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按照格式条款的内容减轻其赔偿责任,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永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永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陈凯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原审法院准予。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46573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原告事故车辆评估价格与自行委托天津安诚公估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天津安诚公估公司定损金额系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自行委托所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有失公允或程序违法,故对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拆解费4600元、定损费23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存车费95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故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按照格式条款的内容减轻其赔偿责任,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进旺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进旺车辆损失44573元、拆解费4600元、定损费23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存车费950元,共计53623元的70%,计37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进旺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进旺37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陈凯负担。上诉人人保迁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90%的数额,扣除10%的免赔。理由:陈凯所有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车与仲进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损失的赔偿上诉人免赔10%,原审法院未按免责条款进行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753元。被上诉人仲进旺辩称,1、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足够的提示义务,且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保险纠纷,上诉人主张的问题应另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凯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其投保过程中,上诉人的保险员未按规定流程办理,上诉人有关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