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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田化、史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化(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史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印铎(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明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化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航、田印铎、田明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锐、王俊祥、被告人田化、被告人史航及其辩护人赵志芳、被告人田印铎及其辩护人万德胜、被告人田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马永超(在逃)与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预谋伤害张某甲。由马永超提供枪支,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田化、田明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在青县东马桥蹲守张某甲,发现张某甲的车后,用手机通知埋伏在马家场小区里的田印铎和史航,由史航持枪将张某甲腿部打伤,田印铎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接应史航逃离马家场小区。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田化等人酒后在青县添一顺饭店门前的公路上,无故将王某乙、杨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乙、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田化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史航、田印铎、田明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田化应当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化、田明智、田印铎在故意伤害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万元。被告人田化、被告人史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印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明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史航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史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犯罪行为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由被告人史航持枪打伤,且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95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田印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印铎是帮助犯,且如实供述,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4月,马永超(在逃)与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预谋伤害张某甲。由马永超提供枪支,于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田化、田明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在青县东马桥蹲守张某甲。20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田化、田明智发现张某甲的车后,用手机通知埋伏在马家场秀水苑小区里的田印铎和史航,由史航持枪将张某甲腿部打伤,田印铎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接应史航逃离马家场秀水苑小区。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2442.1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航的供述证实,大约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马家场村的马书记和张某甲发生了矛盾。马家场的马荣喊着其、田化、田印铎、田明智到马家场帮马书记了事。到了马家场之后,其和马荣、田化、田印铎、田明智和那群人争吵起来,还差点和对方打起来。之后,那群人又带着枪打了两枪,骂了一顿脏话。第二天,马书记让马荣叫着其四个人在和平饭店吃饭,马书记进屋就给马荣留下点钱说:“给弟兄们喝点茶,买身衣服。”待了一会儿,马书记就走了。后来马荣、田化、田印铎、田明智和其在盘古宾馆研究如何打张某甲。一开始大家说拿枪顶着拿刀砍一顿,最后马荣说拿枪打,刚开始几次商量的让田印铎拿枪打,后来马荣让其拿枪负责打。其没有推辞,就默许了。其几人知道张某甲开的大众汽车和家庭住址,先带着枪转了两天,没有找到张某甲。过了几天,马荣又催着其四个人再去找张某甲。于是其和田印铎乘凯美瑞,其带着枪,田化和田明智开着桑塔纳2000,在张某甲所住小区等着张某甲出现。田化和田明智在东马桥附近盯着车,负责通风报信,其负责开枪打张某甲,田印铎负责开车接其。晚上9点多,田印铎接到田明智的电话,说张某甲回来了。其听到后带枪下车,埋伏在楼道洞口处,并戴上了实现准备好的黑色头套。等了十几分钟,张某甲开车回来了。等张某甲快走到小区楼道口的时候,其走出来用枪对着张某甲的下半身,并威胁张:“别动,转过去。”张某甲稍微一侧身,其就对着张某甲的小腿部开枪了,当时距离有两米来远。开枪之后,张某甲躺在了地上,这时田印铎开车将其接走了。事先预谋开枪后到青县农场集合,其和田印铎先到集合地点,随后田明智和田化到了,最后马荣开着白色车到了。马荣问谁开的枪,田印铎说史航开的。马荣问打的哪里,其回答打的小腿。马荣让大家都躲躲,就把枪拿走了。其和田印铎坐着马荣的车走的,凯美瑞留在农场了。田化、田明智开着2000。大家又来到盘古宾馆,马荣开了房间,其自己住在那里。第二天,大家都各自忙各自的了。后来,在青县胡白庄村的一处平房,马荣告诉其四人,青县成立专门小组调查这事,挺严的,大家都小心点。中午大家在青县信誉楼后面的马记饭店吃的饭,随后其回到海滨旅馆,一直到案发被抓,基本都在海滨212住着。枪是马荣提供的,双管猎枪,里面装着两发子弹,外面有钓鱼的兜子做了伪装。面罩留在黑色凯美瑞车上,弹壳留在了枪里。2、被告人田明智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的表哥和马家场村委会发生了纠纷,马良川让马永超(小名马荣)和其过去,然后田印铎给其打电话让其喊着史航。其在海滨旅馆接着史航一起去了秀水苑小区。在秀水苑小区,有人出面协商这事,协商之后,马良川让张某甲等人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其听叶超说,张某甲等人带着枪到秀水苑小区扬言弄死马荣,还在小区门口放了枪。第二天,马良川、马荣、田化、田印铎、史航和其等人在和平饭店吃饭,在饭桌上马良川把一万块钱给了马荣,让马荣等人拿这钱喝茶,并说张某甲太猖狂,得打他。之后,其和史航、田化、马荣、田印铎在盘古宾馆商量收拾张某甲,由马荣提供枪,史航负责开枪打。随后的一天晚上,在青县南环,马荣把枪交给了史航、田印铎,枪在鱼兜里放着没拿出来看。接下来几天,其和田印铎、田化、史航四个人开车到秀水苑小区蹲点实施报复张某甲,连续蹲了三天,第四天晚上马荣找到其四个人,给四个人分工,其和田化负责放风盯着张某甲的车,史航和田印铎负责用枪打张某甲。当晚,其和田化开着其所有的黑色桑塔纳2000在马桥村道边放风,田印铎和史航开着黑色凯美瑞在小区等张某甲,凌晨一点其和田化看见张某甲开车回到小区,就马上给田印铎打了电话,挂电话后其和田化开车经过南环和新1**国道逃向青县农场方向,过了一会儿田印铎和史航也开车来到农场,田印铎把开着的凯美瑞轿车丢在农场树林了,田印铎打电话让马荣接着其四个人,并且告诉马荣已经打了张某甲。马荣开白色现代轿车到农场后,田印铎、田化、史航上了马荣的车,其自己开着车回到青县,躲了一段时间就来青县公安局自首了。3、被告人田印铎、田化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和被告人史航、田明智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凌晨1点多,其开车回到青县秀水苑小区,下车准备回家时,刚打开单元门,有名陌生男子拿枪顶着其胸口说:“别动,往外走。”该男子拿枪把其顶到单元门外西侧,告诉其把头转过去。其没听该男子的,该男子用枪顶着其左腿膝关节外侧打了一枪,其倒在了地上,腿上流了好多血。这时一辆黑色新款无牌照凯美瑞轿车从西边开来,在单元门口把该男子接走了。其打电话给牛某,后来朋友郭林开车来了,把其送到了医院。开枪男子1米72左右,偏胖,脑袋戴着头套,身上穿着过膝的黑色大褂,本地口音。枪有1米多长,黑色的双管猎枪。5、证人张某乙、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2014年4月20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甲被人拿枪打伤了左腿。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的时候,有天晚上12点多,马荣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接他去,并说田印铎等人在洼里逮野鸡了,去接田印铎等人。其先在盘古宾馆接着马荣,来到农场小树林,其看见有田印铎、田化、史航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现场有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一辆桑塔纳2000。有人把黑色渔具包放在其车的后排座位的脚下。马荣、史航、田印铎、田化上了其开的车,其开车回到青县。7、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能准确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构成重伤二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枪击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其后遗症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前30天护理人数2人,余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约50000-8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依据。9、青县公安局话单情况说明、关于田明智使用的手机情况说明、详单查询证实,四被告人在作案时的通话情况。10、青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永超与马荣系同一人。11、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2442.16元;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5元。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田化等人酒后无故将王某乙、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的伤情均评定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化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时候,晚上8点左右,其和赵猛、赵猛的两个朋友,从添一顺吃饭出来,其和赵猛对着花池子尿尿,这时从饭店里出来三四个二十来岁的男的,也是喝完酒出来。赵猛看了那几个人一眼,对方问:你看嘛?随后对方三四个人走到面前问其:看什么?有一个人架势像要打仗,赵猛就跑到他自己的黑色现代车,从后备箱拿了一把斧子,对方四个人也从他们自己车上拿了洋镐把,其也从现代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把,跟赵猛与对方打起来,其就是乱打、乱抡的。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20时左右,其和杨某、李某、张兴在添一顺饭店吃饭出来,看见有五六个小伙子在车旁小便。正准备上车的时候,那几个小伙子从他们自己的车上拿出家伙,朝其和杨某打过来。其和杨某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打伤了。对方用斧子和洋镐把打人的,也不认识对方那伙人。其脑袋、手指、胳膊和耳朵受伤了,杨某的脑袋、右胳膊受伤了。对方还砸了李某开去的车,车牌照是冀J×××××学。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基本一致。4、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化能准确辨认出作案地点。8、物证照片证实,车牌照是冀J×××××学汽车被损坏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持枪蓄意对张某甲实施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甲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化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田化、田印铎、田明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明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航、田化、田印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枪蓄意报复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因本案非因邻里纠纷引起,且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95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故被告人史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及计算如下:医疗费用115236.05元;护理费为20974.6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150日,住院前30天护理人数2人,余期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工资按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即42532元/365天*30天*2人+42532元/365天*(150-30)天*1人;误工费12054.27元,因被害人张某甲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即13664元/365天*322天;营养费2250元,计算标准25元/天*90天=22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实际住院139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39天=13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5元,以实际票据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65430元。根据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史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田印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四、被告人田明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五、被告人田化、史航、田印铎、田明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孙鹏代理审判员张金梅代理审判员李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尹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