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培林与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林,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培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之迁,男,汉族。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马永,经理。原告李培林诉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林的委托代理人秦之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1000元质押金作为反担保,原告如数交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银行还清贷款,被告未退还质押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反质押金31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李培林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车款共计493000元,其中自筹183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310000元,期限3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并已征得了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贷款金额13%的反质押保证金,并在车辆贷款发放前缴纳。当乙方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向甲方领取反质押保证金(应扣除催款费用、催保费用、甲方为乙方垫支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甲方不得拒绝退付。……”。2011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交纳了31000元反质押保证金。2013年10月8日,原告将车辆贷款全部还清,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因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反质押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收条、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自愿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向被告交纳了31000质押保证金,并在贷款期限内将全部贷款清偿完毕,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接触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培林反质押保证金310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彭晓璇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