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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刘文举与平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文举,焦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和领,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举,女,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垂岗乡双墩村九棚松*号。委托代理人:陈新科,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照杰、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庆,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二新社区中心西路**号***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10时许,焦庆驾驶皖KK36**号明锐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正路木板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唐红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唐红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后撞到由北向南过路行人刘文举,造成刘文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文举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举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及右肺挫伤右侧气胸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2周,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刘文举被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作出颍公交认字(2014)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驾车人焦庆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车人唐红广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行人刘文举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皖KK36**号明锐牌轿车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刘文举于2012年12月1日在位于颍上县慎城镇罗桥市场13号(城西)的颍上县光彩物资经营站从事卫生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600元。事故发生后焦庆为刘文举垫付医疗费21370元。庭审前刘文举撤回对唐红广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焦庆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唐红广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刘文举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KK36**号明锐牌轿车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保阜阳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文举虽是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其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名册,月工资1600元。刘文举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600元计算,应予支持;刘文举伤残等级被评为九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唐红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前刘文举撤回对唐红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考虑刘文举的伤情和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刘文举的休息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的22周计算为宜。参照2014年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情况,刘文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80元、误工费8213.33元(1600元/月÷30日/月×22周×7日/周)、护理费5689.6元(101.6元/日×8周×7日/周)、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8周×7日/周)、残疾赔偿金32359.6元(23114元/年×7年×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宿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8292.53元。扣除焦庆垫付医疗费21370元后,剩余66922.53元(88292.53元-21370元)。由于焦庆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KK36**号明锐牌轿车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责任限额50万元),刘文举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平安财保阜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文举损失66922.53元。焦庆垫付的医疗费21370元可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文举损失66922.53元;二、驳回刘文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刘文举负担1629元。宣判后,平安财保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对刘文举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不当;其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刘文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提供医疗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刘文举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这一万元,账都是焦庆结的,我们给焦庆打了两万元多元的收条。本院认证意见:该凭证可以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刘文举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刘文举应否返还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刘文举的赔偿标准问题。刘文举虽系农村户口并年满70周岁,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花名册充分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务工并有固定收入,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文举的残疾赔偿金,并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均无不当。关于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问题。因该款系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汇入医院账户,并未直接交付给刘文举本人,而医疗费最终是由焦庆和医院结算,焦庆将医疗费发票交给刘文举,刘文举给焦庆出具收据,故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可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焦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