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邓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汪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汪某某于2011年02月10日(古历正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每月付息壹仟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支付截至2015年01月27日的利息48000元整,本息合计98000元整。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古历正月二十四日借款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邓某某、汪某某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汪某某辩称:2011年02月01日(古历正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中途还了30000元本金。被告邓某某、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05月22日打客户赵某某存折账户转卡打款交易金额人民币30000元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3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认定:被告邓某某、汪某某所举的证据1经原告赵某某质证对打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汪某某于2011年古历正月二十四日立下借款字据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账户打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汪某某于2011年古历正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从2011年古历正月二十四日(2月1日)至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打款30000元,当中这段借款时间是28个月,应付利息28000元,应扣除本金2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借款本金应按48000元计算,月息仍按2%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1月27日止,计算时间为20个月,每月利息为960元,20个月的利息为19200元,加上借款本金48000元,本息合计金额为67200元,该借款应限期履行,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未作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给付利息19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200.00元;二、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00元,由邓某某、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大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