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美而浦国际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而浦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90号原告美而浦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89128拉斯维加斯市教堂石路7251号。法定代表人珍妮弗·赖斯(JenniferRice),执行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苍雨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航。原告美而浦国际公司(简称美而浦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721号关于第10396811号“MULTIP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而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而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396811号“MULTIPUR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截至本案审理之日,第3942154号“MULTI-PU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757720号“MULTI-PUR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第8144406号“MULTIFI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与国际注册第808656号“Multibo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个字母之差,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美而浦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美而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原告美而浦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创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许多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情况的、以“MULTI”开头的商标已通过或曾经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共存于第11类的类似商品上。相较于这些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差异更为明显,其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三、诉争商标系美而浦公司独创,且早已在中国市场投入使用。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诉争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以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相关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产生任何联系。因此,出于美而浦公司商业发展和品牌保护的迫切需要,应该准予诉争商标在第11类指定产品上的注册。综上,美而浦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0396811号“MULTIPURE及图”商标(图样见附件),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6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暖足器(电或非电的);气体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饮水机;滤水器;开饮机;净水器;净水机等。引证商标四为国际注册第G808565号“MULTIBORE”商标(图样见附件),其通知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为2003年7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16日。诉争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生成、烹调、制冷、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不属别类的;尤其是作为商用设备和家用设备部件的过滤器;水脱盐装置;以及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装置;水净化装置;或者是其他用于水处理的装置。美而浦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以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月7日作出ZC10396811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打火机,暖足器(电或非电的),聚合反应设备,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美而浦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其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给美而浦公司。引证商标三正处于争议程序中,其权利尚未确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众多含有字母“MULTI”的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评审阶段,美而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含义:陆谷孙主编的《英汉大词典》中“MULTI”一次的释义;陆谷孙主编的《英汉大词典》中关于“PURE”和“FIRE”的释义;陆谷孙主编的《英汉大词典》中关于“bore”的释义;多个以“MULTI”为开头的已公告或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美而浦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美而浦公司当庭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油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美而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近似,且有诸多含有“MULTI”字母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故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英文字母“MULTIPURE”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字母“Multibore”组成。将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进行比较,两者前五个字母与后两个字母均相同,仅在中间部分存在着两个字母的差异,整体差异细微,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滤水器,开饮机,净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过滤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均属于对饮用水的净化或过滤装置,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具有较强的相近性,构成类似商品。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油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电吹风,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加温、蒸汽生成、烹调、制冷、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不属别类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或相近,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虽然已有含字母“MULTI”的其他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尚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充足事实依据。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诉争商标已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但其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诉争商标的任何实际使用或宣传证据,故其前述诉讼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而浦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而浦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而浦国际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