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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郭某,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候某某驾驶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由靖边县南关市场出发驶往靖边县寨山村途中,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长庆路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驶的梁某驾驶的陕KS63**号桑塔纳牌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靖边县交警大队委托靖边县物价局进行鉴定,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85357元,并且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垫付了陕KS63**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车辆维修费9980元、物价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未积极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车辆损失185357元、垫付的陕KS63**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车辆维修费9980元、物价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共计1981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候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商业险保单1份、《陕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1份(限额46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5357元。第3组,发票22支的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中,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经维修费185357元,陕KS63**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车辆维修费9980元、施救费1000元。第4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员体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第5组,车损照片45张的复议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车辆的受损状况。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莲湖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申请鉴定未通过被告人保财险莲湖公司,故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该车辆的车损应该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不是侵权方,故不承担施救费和评估费。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4、5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保险复印件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对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价格估计过高,且车辆的使用期应当按十四年计算,如果车辆全损,则施救费不予认可,对陕KS63**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的车辆损失9980元的鉴定结论请法院依法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质证,对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的车辆维修票据19支复印件质证无异议,对施救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车辆全损无施救费用,且施救费过高,对陕KS63**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维修票据2支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4、5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第2、3组证据,因该二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候某某驾驶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由靖边县南关市场出发驶往靖边县寨山村途中,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长庆路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驶的梁某驾驶的陕KS63**号桑塔纳牌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做出靖价车鉴字(2015)003、005号两份《陕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5357元,陕KS63**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车辆损失为9980元。原告李某已将陕KS63**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车辆损失9980元垫付,并支持了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1份(限额46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责任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候某某驾驶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与梁某驾驶的陕KS63**号桑塔纳牌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赔偿自身车辆损失及垫付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津BQ78**号宝马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85357元,施救费为1000元。对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998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先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798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申请鉴定未通过被告人保财险莲湖公司,故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及不承担施救费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垫付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款共计1943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