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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钟沛根与钟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健成,钟沛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健成,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何贵生,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敬群,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沛根,住广州市开发区。上诉人钟健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钟健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沛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111.9元;三、驳回钟沛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钟沛根负担659元,钟健成负担95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付。上诉人钟健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沛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7年标准计算有误。因被上诉人钟沛根于1951年5月4日出生,至案件受理日期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钟沛根实际年龄为63周岁5个月,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059.51元(32598.7元/年×16年7个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只须支付被上诉人钟沛根残疾赔偿金54059.5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钟沛根负担。被上诉人钟沛根二审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主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事故发生时,钟沛根年满62周岁,其主张17年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健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钟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宝刘合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