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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萍与杨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萍,杨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29号原告唐萍。委托代理人蒋少华、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原告唐萍与被告杨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萍的委托代理人薛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萍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6月28日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杨晓峰1000万元、150万元,共计115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25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上述《借款对账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被告杨晓峰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张卫中的账户,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张XX的账户;针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事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结欠原告剩余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2、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丁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张卫中转账共1000万元,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匡一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XX转账150万元。丁盛、匡一旻确认上述转账系根据原告的指示交付本案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后共支付本息合计999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1月19日650万元、6月11日280万元、12月30日35万元、2013年3月31日16万元、6月2日12万元、7月5日6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协商确定被告已支付款项先计算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截至协议签订时,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2483801元、利息543124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共250万元后,无需支付剩余利息,如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250万元,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即为前述未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对账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对账确认书》对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50万元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款项交付凭证,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对账确认书》中被告认可结欠原告本息250万元,表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82671元,利息542877元,合计3025548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亦与双方的约定基本相符。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0万元(本金2482671元、利息17329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482671元,并支付原告唐萍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1732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60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