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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朱建伟、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玉章、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伟。被告:陈芳。被告:冯月龙。被告:薛明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被告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朱建伟因购买原料丝等货物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200000元,接受申请后,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044%,利息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冯月龙、薛明海作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放款,然而���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建伟、陈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863元,逾期利息5763.45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44%上浮50%即月利率1.566%计算,暂计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合计175626.45元;2、被告冯月龙、薛明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建伟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该借款由被告冯月龙、薛明海保证担保的事实。2、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结婚证,证明被告陈芳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的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海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朱建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1.044%,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冯月龙、薛明海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朱建伟妻子陈芳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表示对被告朱建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朱建伟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63元、利息11881.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结婚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朱建伟、冯月龙、薛明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芳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明海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伟、陈芳、冯月龙、薛明海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伟、陈芳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69863元、支付利息11881.5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月利率1.566%计算),合计181744.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冯月龙、薛明海对被告朱建伟、陈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307元,由被告朱建伟、陈芳共同负担,被告冯月龙、薛明海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