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国学与康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学,康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58号原告曹国学,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宝臣,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国学诉被告康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学诉称,被告康宝臣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1.5分,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被告康宝臣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曹国学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元。被告康宝臣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曹国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出示欠据一枚,欲证明被告康宝臣欠款的事实。被告康宝臣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曹国学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一,被告康宝臣在原告曹国学处借款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履行提供借款后,被告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国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宝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雪峰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