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高韬、文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高韬,文贻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韬,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贻权,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韬、文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一五年四月七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东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以: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二、被上诉人文贻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应根据施工合同的履行地或者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案有两个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冷水滩区与东安县,故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与东安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已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无须再移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故文贻权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而非本案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