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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并搭载1人,沿本市南湖区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博爱门诊部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