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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丽华诉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唐丽华,女,汉族。被告王海波,男,汉族。被告于显杰,女,汉族。原告唐丽华诉被告王海波、于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满江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雪寒、魏元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华、被告王海波、于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华诉称,被告王海波、于显杰夫妻因房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于2013年12月21日及2014年7月20日找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6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五分利,用被告位于梨树区双胜村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7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波辩称,被告确实找原告借款,但是借款的本金是6万元,借条上的101000.00元是本金6万元加利息共计的,借条15000.00元是利息钱。被告于显杰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实并不知情,2013年12月21日借条并不是于显杰本人签字。原告唐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2013年12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波、于显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014年7月20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海波、于显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5月11日鸡西市梨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可视作其二人放弃抗辩权利,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王海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有异议,但被告王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本金是6万元。被告于显杰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其抗辩理由为借据中借款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被告于显杰并未向本院就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海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份,二被告因建设房屋装修找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没有10万元,所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87000.00元,过两个月之后原告又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40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息5分,由被告于显杰位于梨树区双胜村的房屋做抵押。2014年5月被告王海波再一次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二个月,但是二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月利率为5分利,仍由被告于显杰在梨树区双胜村的房屋做抵押。另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波、于显杰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未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做他项权登记。再审理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2574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梨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唐丽华与被告王海波、于显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57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显杰给付原告唐丽华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6000.00元及借款利息25740.00元(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229.00元,由被告王海波、于显杰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江勇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