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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春荣、杨天刚与被上诉人石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春荣,杨天刚,石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春荣,女,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刚,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女,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退休,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石清,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靳春荣、杨天刚与被上诉人石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2014)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凤诉称,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1725号楼于1999年底建成,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取得1725号房号5-7室房屋所有权。因原告患癌症长期住院治疗,对房屋疏于管理,该房当年被被告强行霸占至今。原告多次委托他人与被告交涉腾房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156,000.00元。原审被告靳春荣、杨天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房产开发商,1999年原告将我在法库县边门街4委的三间门市房动迁,在原位置新建房屋,答应给我回迁一处72平方米房屋。2000年回迁房建成,回迁时我丈夫杨耀武嫌72平方米面积小,与原告商谈想增加面积到90平方米。原告同意我们补交增加面积钱,但是后来就找不到原告,这事一直没办成,我就挑了一个90平方米的房屋住了,就是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房屋。原告把我的房屋动迁应该给我一处回迁房屋,动迁这些年她没给我房屋,我不应该给租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凤曾从事房地产开发。1999年,原告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在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联合开发建设了法库建材一条街项目。该项目建成后,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取得了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幢号1725建筑面积1,521.39平方米住宅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法边字第0009**号)。诉争房屋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1725号房号5-7室包含在沈房权证法边字第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面积之内,自2000年起,被被告靳春荣以其房屋被原告动迁未给安置回迁房屋为由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靳春荣与被告杨天刚系母子关系,根据法库县房产处的情况说明,被告杨天刚亦占有使用该房屋。二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腾出该房屋并给付使用期间的租金156,000.00元。经鉴定,该房屋自2002年至2014年的租金价格为38,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石凤持有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妨害其物权的人排除妨害。关于被告靳春荣、杨天刚所提原告动迁其房屋,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回迁房屋但未给提供,所以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意见,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与二被告所提的与原告之间的回迁安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将诉争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提供给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占用诉争房屋长达13年之久,原告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可视为原告对二被告占用房屋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01年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给付原告近2年的房屋租金损失较为合理。根据价格鉴定结论,该房屋2013年租金价格为4,500.00元,2014年租金价格为6,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靳春荣、杨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1725号房号5-7室房屋(建筑面积89.661平方米,所在层数1-2层)腾出返还给原告石凤;二、被告靳春荣、杨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凤房屋租金损失1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靳春荣、杨天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靳春荣、杨天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石凤曾口头答应给我补偿一套90平米的房子,但是没有兑现,所以我才自行进住的这个房子,而且石凤离开本地10多年,对房子也没有经营管理,视为其默认我的进住行为合法。被上诉人石凤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答应给上诉人补偿90平房子,也没有放弃管理诉争房屋,我这些年一直在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房权证法边字第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法库县房产管理处情况说明、法价鉴(201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石凤,二上诉人自行进住诉争房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理由,二上诉人解释为其原有的房屋被石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给拆迁了,石凤口头同意补偿给二上诉人一座90平的房子,因未兑现,所以才进住石凤所有的诉争房屋,但根据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并非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该协议中所载房屋的拆迁权利,而石凤对拆迁补偿承诺事宜予以否认,所以本院对二上诉人以双方存在拆迁补偿纠纷来证明进住诉争房屋合法的观点不予支持。在上述理由无法成立的情况下,二上诉人称石凤对该房屋长期未予管理视为默认其进住行为合法,即使二上诉人所述情况属实,仅凭该情况,无法证明石凤系默认二上诉人的进住行为,所以二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自己系合法进住石凤所有的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