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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董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后于2012年9月17日在陕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后于2012年9月17日在陕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某、董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