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尚红霞与梁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霞,梁书峰,徐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吕振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尚红霞,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梁书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徐文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责人吴朝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席晓军。被告吕振芳,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帮。委托代理人陈铁锁,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委托代理人郭红。原告尚红霞诉被告梁书峰、徐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吕振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被告洛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书峰、徐文春、兴庆支公司、银川分公司、吕振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红霞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书峰驾驶宁AA82**小型越野车经长济高速由济源至长垣方向行驶,行至188公里加650米博爱县境内时在超车道内停车,刘鹏驾驶载有原告尚红霞等人的豫AF81**小轿车与其追尾相撞并弹入行车道,又与吕振芳驾驶的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尚红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书峰承担主要责任,刘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七被告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70%)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加油费等合计289591元,首先由被告兴庆支公司、洛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银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梁书峰、徐文春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兴庆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徐文春的车辆仅交强险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75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与加油费等其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吕振芳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亦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洛阳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被告梁书峰、徐文春、银川分公司、吕振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七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梁书峰驾驶证、宁AA82**小型越野车行车证各一份,宁AA82**小型越野车保险单两份,(2014)博民金初字第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书峰、徐文春承担及承担份额。3、被告吕振芳驾驶证、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车证各一份,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吕振芳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无责赔偿12000元。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郑州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5、郑州诺姆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五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能正常上班,也未开工资及误工费用计算依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为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公司车辆不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标准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洛阳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表无法人及开据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书峰、徐文春、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吕振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6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相关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4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本院依法采信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39513.59元;针对第5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前的五个月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具有关联性,结合其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依法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3382元;针对第7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用,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原告住所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起诉案件支付交通费亦在情理之中,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梁书峰、徐文春、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吕振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书峰驾驶宁AA82**小型越野车经长济高速由济源至长垣方向行驶,行至188公里加650米处时在超车道内停车,刘鹏驾驶载有原告尚红霞等人的豫AF81**小轿车与其追尾相撞并弹入行车道,又与被告吕振芳驾驶的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尚红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书峰承担主要责任,刘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振芳、原告尚红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红霞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29696.7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月后拆线。2013年12月3日,原告尚红霞因病情需要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脏切除术后、肠粘连伴不全性肠梗阻,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9816.81元。原告尚红霞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0元。原告尚红霞事故发生前在郑州诺姆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82元。经查,原告尚红霞的被抚养人有长子刘锦祺,于2007年7月3日出生,次子刘锦州于2012年7月27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宁AA82**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文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为被告梁书峰,本车在被告兴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银川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吕振芳驾驶的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本车在被告洛阳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梁书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徐文春名下的宁AA82**小型越野车,违规在超车道内停车,致使刘鹏驾驶载有原告尚红霞等人的豫AF81**小轿车与其追尾相撞并弹入行车道,又与被告吕振芳驾驶的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尚红霞受伤,被告梁书峰作为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梁书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文春虽是小型越野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驾驶车辆,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宁AA82**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兴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银川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银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书峰作为本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造成,其中被告吕振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名下的豫C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交警队认定并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尚红霞要求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告尚红霞的医疗费39513.59元;原告住院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60元;原告的月平均收入3382元,误工天数酌定300天,误工费计款33819.99元;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计算依据,护理天数28天,陪护1人,计款1871.1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计算依据,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计款15610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为计算依据,长子刘锦祺,2007年7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4.15元。次子刘锦州,2012年7月2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5.05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2939.18元。被告兴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红霞120000元;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红霞12000元,余款180939.18元,被告银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6657.43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治疗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红霞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红霞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在余款180939.18元的基础上,按70%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6657.43元;四、驳回原告尚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尚红霞负担300元,由被告梁书峰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