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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禚从春与高志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从春,高志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禚从春。被告:高志印。原告禚从春诉被告高志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从春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了临沭县郑山镇沟头建筑工程,之后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楼顶安装大瓦,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00元未付,这有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高志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志印雇佣原告在其建设郑山街道南沟头社区工程中打工,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印雇佣原告禚从春从事劳务,欠劳务报酬5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禚从春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志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