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培见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李志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宋培见,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3827-8。负责人:邓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村5组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6150-5。法定代表人:李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刚,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志义,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培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资阳分公司)、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城公司)、李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东、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李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见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志义驾驶川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至荣昌县广盘路大建出场口弯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培见受伤,渝C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义与原告宋培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急诊治疗,随后转入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2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原告伤残分别为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器15000元,康复费3000元,烤瓷桥修复每次2700元。本案中,被告李志义、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人保资阳分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及保险人,三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6098.7元,并要求人保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义、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报销部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事故车辆定损为25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川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资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1235.47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川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产生维修费2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李志义辩称:自己是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雇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10分,李志义持B2类驾驶证驾驶川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大建方向往盘龙方向行驶,在行至荣昌县广盘路大建出场口弯道处时与宋培见持C1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培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李志义与宋培见承担同等责任。宋培见于事发当天被送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急诊治疗,随后转入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5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1447.01元,门诊医疗费用724.18元,共计82171.19元,其中宋培见缴纳15535.72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5400元,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垫付41235.47元。宋培见的出院诊断:1、下颌骨多发骨折;2、脑伤蛛网膜下腔少许出血,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3、头面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上肺肺大泡,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6、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7、中度贫血;8、继发性心肌损害。宋培见的出院医嘱:1、无痛性张口训练,进食后保持口腔清洁,加强营养;2、定期我科复诊,择期行右下3残根拔出,口腔内义齿修复,我科随访;3、脑外伤及骨科复诊。出院证明补充:住院期间前一月陪护两人,后期留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月。2015年2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宋培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1、宋培见张口轻度受限属Ⅹ级伤残。2、面部瘢痕10cm以上属Ⅹ级伤残。3、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4、取出2处内固定器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烤瓷桥修复3一次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烤瓷使用8-12年;康复治疗费叁仟元人民币。宋培见垫付本次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宋培见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起外出务工,居住于荣昌县盘龙镇天宫街115号1单元2-3号,一直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宋培见之母潘正菊,出生于1952年8月,系农村居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七个子女抚养。宋培见与其前妻张莉于2003年4月生育宋雨洁,宋雨洁系农村居民,现随其母张莉生活。2014年11月14日,重庆市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认定书认定:渝C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价值2165元。宋培见支付了渝C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评估费108元及拖车费、停车费600元。李志义驾驶的川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资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原告宋培见与被告长城公司、人保资阳分公司及李志义均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再按责任比列由人保资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义驾驶车辆与原告宋培见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李志义和宋培见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认可李志义系其雇佣员工,现无证据证实李志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宋培见受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被告李志义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及他人受伤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按照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对于原告宋培见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82171.19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费用票据和病历、医嘱等证据,本院对其医疗费按票据支持为8217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5040元(56天×90元/天),本院根据荣财行(2014)177号《荣昌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原告住院时间在2014年12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原标准每天32元计算即1760元(55天×32元/天),2014年12月1日以后,按照现在的标准县辖区乡镇到县内就医为每天60元计算即60元(1天×60元/天),两次合计182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三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续医费原告请求为31500元,依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预期人均寿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宋培见进行4次烤瓷桥修复,其续医费为28800元(15000元+2700元×4+3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00710.46元(25216元/年×20年×14%+8728.86元+14963.76元+6413.04元=100710.46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称其有次子宋雨鑫(未上户)需抚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宋雨鑫为其次子,且被告对宋雨鑫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提出异议后,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部分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潘正菊及宋雨洁均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75531.4元(25216元/年×20年×14%+5796元/年×7年×14%÷2+5796元/年×18年×14%÷7)。6、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4168.68元(35666元/年÷365天×145天),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在事发之日起至出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日止范围内酌情计算140天,计算为9671.89元(25216元÷365天×140天)。7、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0320元(120元/天×2×30天+120元/天×1×26天=10320),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按照重庆市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568元(88元×2×30天+88元×1×26天)。8、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被告认可8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9000元,被告认可4200元,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658元(1550元+108元=1658元),该项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为3900元,包括拆解费50元,拖车费、停车费600元,修理费3250元,因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其车辆损失为2165元,相对于原告提交的修车收款收据,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可信度更高,且原告主张了因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8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2165元,拖车费、停车费600元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为2765元。被告长城公司事故车辆川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产生修车费可另案处理,被告长城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2171.19、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75531.4元、误工费9671.89元、护理费75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8元、财产损失2765元,共计212985.48元。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7531.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53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25454.08元(212985.48元-87531.4)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50%为62727.04元。该损失及被告宋培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金额为:医保用药30672.76元(72171.19元×50%×8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820元×50%),营养费1000元(2000元×50%),后续治疗费14400元(28800元×50%),误工费4835.95元(9671.89元×50%),护理费3784元(7568元×50%),交通费500元(1000元×50%),鉴定费829元(1658元×50%),财产损失382.5元[(1765元-2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共计62314.21元,连同交强险两项合计149845.61元。被告长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为5412.83元(62727.04元-(62314.21元-5000元)]。被告长城公司已经向荣昌县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41235.47元,并支付原告宋培见现金4000元,长城公司合计支付的款项为45235.47元。其多支付的款项为39822.64元(41235.47元+4000元-5412.83元),该款项作为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10022.97元(149845.61元-39822.64元)。被告长城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可向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依法主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宋培见垫付医疗费2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时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资阳分公司可将该部分医疗费直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综上,被告人保资阳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宋培见的款项为84622.97元(110022.97元-25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培见84622.97元;二、驳回原告宋培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1元(该款已由原告宋培见预交1406元),由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原告宋培见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