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颜某某,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陈某乙,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本村庄邻。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甲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当场书写借款条一张,并由被告陈某乙签字捺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陈某甲陆续分两次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庄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担保向原告颜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字。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担保向原告颜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是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