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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岚与高能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岚,高能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岚,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能宝,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曾岚因与被上诉人高能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虽然上诉人曾岚在上诉时提交了诉讼费缓交申请,但该申请未获批准,且上诉人曾岚于2015年4月7日拒收本院依法邮寄送达的二审缴费通知书。因上诉人曾岚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曾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长峰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