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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无业,住本市崂山区。200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14年7月31日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丽莎酒店对面,因故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兰某数次将王某摔到地上,致伤。法医鉴定:王某腰部外伤,经影像学检查示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第一、第二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体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兰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王某的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王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