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鑫诉被告张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89号原告赵某,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迪,现年1周岁(2014年5月14日生)。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迪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迪,现年1周岁(2014年5月14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