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春郁诉陈进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郁,陈进猛,赵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陈春郁,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明星、陈华,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进猛,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赵远敏,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陈春郁诉被告陈进猛、赵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星、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猛、赵远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郁诉称,2011年被告陈进猛、赵远敏夫妇向我提出借款,我同意2011年12月6日交付21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我提出了借款160000元,考虑朋友情谊,我同意并让被告出具了两次借款共计37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目前被告经营不善,亏损较大,考虑到借款期满时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我借款37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我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0173.75元(370000元X6.15%X1年X4÷365日X121天)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的利息249.37元(370000元X6.15%X1年X4÷365日)。被告陈进猛、赵远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春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整的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陈进猛、赵远敏出具的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结合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原告陈春郁庭后提交的由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可证实被告给原告所借款项178335元,系原告陈春郁用妻子郭映艳的银行卡为被告陈进猛、赵敏远支付购买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石林县某号房的购房款。尽管卡支付的款项178335元,与借条中所写210000元有31665元的出入,但根据被告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交付31665元现金符合交易习惯。故可综合证实原、被告之间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应为210000元。+2014年7月16日陈进猛出具的借条能证实原告陈春郁与被告陈进猛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同时,不能证实借款37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尽管借款合同成立,但在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陈进猛、赵远敏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春郁与被告陈进猛、赵远敏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陈进猛、赵远敏因购房需支付购房款时给原告陈春郁借款210000元。陈春郁用妻子郭映艳的银行卡为被告陈进猛、赵敏远支付购买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石林县某号房的购房款178335元,支付被告现金31665元。被告陈进猛、赵远敏于当日写下借条给原告陈春郁,双方约定借期1年,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0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0173.75元(370000元X6.15%X1年X4÷365日X121天)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的利息249.37元(370000元X6.15%X1年X4÷36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可证实原告陈春郁与被告陈进猛、赵远敏及与陈进猛分别在2011年12月6日、2014年7月16日成立借款合同。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其借款本金为37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丧失诚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尽管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息本金应为210000元,计息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进猛、赵敏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郁借款本金210000元。二、由被告陈进猛、赵敏远以借款本金210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陈春郁2012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陈春郁承担诉讼费2303元,被告陈进猛、赵敏远承担诉讼费5000元及公告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云龙人民陪审员 苏丽云人民陪审员 李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