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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2号原告韦某甲,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少尤。被告韦某乙,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音讯全无。原告长时间多方查找均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人民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韦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丙。2011年8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原告父母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没有被告音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5年1月4日,原告韦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大塘镇大同村民委证明、柳江县土博镇水源村民委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抚养子女,共同维护家庭和睦。2011年8月,被告置家庭不顾而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韦某丙在被告出走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孩子由原告韦某甲监护抚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韦某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其监护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罗富人民陪审员  石鑑钊人民陪审员  莫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健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