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绪光、董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绪光,董风萍,尹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绪光。被告董风萍。被告尹小兵。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绪光、董风萍、尹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绪光、董风萍、尹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所属房村信用社与被告尹绪光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元,同日与被告尹小兵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尹绪光、董风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795.6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8795.6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逾期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尹小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绪光未答辩。被告董风萍未答辩。被告尹小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尹绪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尹小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尹小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将贷款18000元打入被告尹绪光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董风萍系被告尹绪光之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利息已结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代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绪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尹小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出借18000元后,被告尹绪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绪光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795.6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3‰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因不超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董风萍系被告尹绪光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小兵自愿为被告尹绪光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因此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绪光、董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795.6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尹绪光、董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8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3‰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尹绪光、董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尹小兵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