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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少德与被上诉人季明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德,季明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德,男,1951年8月9日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明军,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李少德与被上诉人季明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少德、被上诉人季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平桥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组居民。1996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证号为乡规字XXX号,在该组取得一处宅基地。1997年9月3日,原告有取得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证号为乡建字XXX号,获准在该组建设一处民用房屋,建筑面积为147㎡,层数为二层,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该证显示原告经批准建筑的房屋平面四至位置为东临水沟0.5m,西与某某组集体房东山墙紧邻,南临某某大道北水沟10.8m,北临某某组集体院0.5m,其中南边长为7.2米。原告房屋建成后,于2001年12月13日取得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后在原告东侧挨着原告房屋东山墙建了一间房屋作为小卖部,但没有取得有关建房的手续。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平桥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现场丈量原告房屋的长宽度,经现场丈量,原告房屋南边的长度实际为7.24米,超出原告经批准建设使用的长度0.04米(原告经批准使用的长度为7.2米),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本院对到场的平桥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原、被告房屋均已建了多年,被告的房屋系建在该村民组集体的土地上,并不在原告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上。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的房屋系建在集体的土地之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少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不清,未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被上诉人在借用上诉人东面山墙靠大道边建个小棚子作小卖店,侵犯上诉人的山墙使用权。请求让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山墙使用的侵权行为。季明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商铺建在村民组土地上,不是建在上诉人宅基地内,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停止山墙的请求,二审应不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季明军建房是否侵犯上诉人李少德土地使用权。季明军当时建小卖部房屋时征求过李少德的同意,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墙体承重并没有建在李少德的东山墙上,没有侵占上诉人李少德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上诉原审未能查清事实,未能解决实际问题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一致,且二审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