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辉、王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辉,王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佳毅,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炜,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汉族。原告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张辉、王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辉申请追加王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佳毅、石炜,被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本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陕B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8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16时20分至2014年7月18日16时20分;租金每天200元(口头约定实租每满一个月,每月按4500元收取租金);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原告当即将陕B号别克牌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租金43500元。2014年7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车辆并清偿租金,被告既不返还车辆也不清偿租金。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4年11月4日强行收回车辆。被告共租用原告陕B号别克牌小轿车21个月16天,应支付租金977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租金和保证金48500元,仍下欠租金51900元。被告在车辆租用期间先后违章30次,应缴纳违章罚款3400元和本地违章罚款滞纳金1000元,合计4400元。被告违章应扣54分,造成本车需要三名驾驶员停驾培训七天重考驾照,培训期间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计2100元。被告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租金51900元;二、被告承担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共计44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三名驾驶员误工费21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凯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辉之间存在租赁的法律关系。2、凯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汽车租赁企业。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缴纳保证金及支付部分租金,现在仍下欠租金的事实。4、张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只将车辆出租本地人,张辉是合��签订人。5、违章罚款记录单,证明被告承租车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扣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号证据被告张辉确认签名捺印属实,但其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张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辉认可汽车租赁合同是其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张辉不予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是政府相关部门登记颁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张辉认为是王平缴纳,其不清楚。原告认可保证金及租金均是王平缴纳。王平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被告张辉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号证据被告张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共计4400元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章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辉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辉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车辆实际承租人是王平,被告是王平雇用的司机,王平与原告协商好后,王平安排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租赁手续并将车辆开回交给王平。被告当时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捺印,留下了被告和王平的联系电话,被告没有缴纳过保证金也没有支付过租金,在租赁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过,原告应向实际租赁人王平主张权利。被告张辉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王平证言,证明王平是实际承租人,本人承诺租赁期间��生的纠纷及费用由其承担。2、移动收费发票,证明合同中的两个电话号码是王平的。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证明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被告张辉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证言来源于王平。证言是份孤证,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不予认定。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车辆的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虽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不是原告,但是被告张辉从原告处租赁的是该车辆,原告作为出租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辉系被告王平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18日王平与原告凯达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好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后,安排张辉到凯达公司办理汽车租赁手续并提车。同日,张辉持自己身份证、驾驶证到凯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凯达公司)将陕B号别克牌轿车一辆从2013年1月18日16:20时起交付给乙方(即张辉)使用至2014年7月18日16:20时收回。每天租金200元,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与王平口头约定,实际租赁每满一个月时,每月按4500元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辉交付了陕B号别克牌轿车,张辉将车辆交给王平使用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王平拖欠租金亦不返还车辆,强行将车辆收回。王平2013年5月12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6日支付租金3500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43500元。陕B号车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违章30次,罚款金额33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段佳毅向王平索要租金时,二人同乘陕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段佳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获得赔偿,王平负责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后,继续使用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违章罚款记录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是张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明确知道是王平与其协商好交纳了保证金后,安排雇员张辉到原告公司办理手续、提车,租金也是王平支付,在拖欠租金时,原告也是向王平主张权利,证明原告认可王平是实际承租人,王���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张辉是受王平委托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事实上不存在租赁关系;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由王平承担。王平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查明事实,王平实际租用陕B**号车21个月16天,租金合计97700元,减去已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48500元,王平应支付原告租金49200元。王平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违章,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王平承担责任,向交警部门交纳违章罚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代王平交纳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及滞纳金无证据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王平违章行为造成三名驾驶人员培训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9200元。二、驳回原告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铜川市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