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七路81-1号。法定代表人:方志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小娟(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郑国民。原告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0#油的购销业务。2014年10月4日,原告提供油品7吨,计货款5026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提供0#油品4吨,计货款28720元,原告的出库单分别由被告的驾驶员及被告的房东签字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基于出库单2份、通话录音1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80元及货到之日起按10‰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郑国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民到原告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石油制品,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出库单、通话录音等凭证相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民偿付原告衢州千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89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