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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至23时许,被告人谌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41号4楼401室其租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熊某、王某、刘某祥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样检测,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熊某、王某、刘某祥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熊某、王某、刘某、李某国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益 来源: